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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玩具枪”的罪与罚

时间:2018-04-06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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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规定。
《批复》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众所周知,《批复》所针对的正是这些年来反复出现的对枪支的认识错误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认为其所买卖持有的枪支是玩具枪,但在客观上却是法律上禁止个人持有的枪支。
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天津的赵春华案,51岁的赵某在街头摆的射击摊上,6支枪形物被鉴定为枪支,一审法院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某不符,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仍然认为赵某构成犯罪,只是改判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在处理涉枪案件时,一直存在这种客观主义的唯数额论,唯焦耳论的倾向,而忽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观念,那就是不知者不为罪。
因此,这个《批复》值得鼓励,虽然它姗姗来迟。
不知者不为罪,也即罪过原则,无罪过不为罪,这是我国刑法最基本的刑法理论,但是它常常被人遗忘。
客观归罪是法治不发达的产物。人类早期的刑法充满原始复仇的自然正义观念,基本上是根据客观损害结果来决定对行为人的处罚,丝毫不考虑主观罪过。这种客观归罪甚至会迁怒到无生命的物质。相传公元前480年,波斯王薛西斯(Xerxes)大举进攻希腊,大军行至赫勒斯邦海峡(今称达达尼尔海峡),薛西斯下令架桥。两座索桥很快架好了,却不料狂风大作,把桥吹断。薛西斯大怒,不但杀掉了造桥工匠,还命令把铁索扔进海里,说是要把大海锁住,同时命人用鞭子痛击海水300下,惩戒大海阻止他前进的罪过。类似举动在人们的婴幼儿时期也常有发生,当蹒跚学步的孩子跌倒在地,他首先想到的是地板的错,如果大人也象征性地打一下地板,孩子就会转哭为笑。
我国当前的刑法既非客观主义,也非主观主义,而是主客观相统一,认定犯罪,既要考虑客观上的行为,也要考虑主观上的罪过。
在主观罪过中,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有时可以排除故意,比如想杀猪却误杀人(杀猪案),这就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当然,对枪支的认识错误是一种非常特别的认识错误。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这属于归类性错误。
首先,归类性错误不同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在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并不存在价值观的混乱,他只是主观上对一个纯粹的事实出现了误认。比如在杀猪案中,行为人把人当成了猪。
但在归类性错误中,行为人却出现了评价的错误。比如行为人贩卖某影星艳照,他却真诚地认为这是艺术品,在他的评价中,他所贩卖的是艺术品,而非淫秽物品。
其次,归类性错误不是禁止错误,禁止性的错误是对某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出现的误解,而不是对客观事实规范属性的误解。错误地认为“淫秽物品”不属于淫秽物品,这不是禁止性错误,而误认为“贩卖淫秽物品”属于立法者所容忍的雅痞,这才是禁止错误。
归类性错误是一种介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和禁止错误之间的错误。因此,它的处理原则非常特别。
换言之,对此错误不能按照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只根据行为人主观立场进行归责。在单纯的事实错误中,只要行为人真诚地认为他在杀猪,没有杀人,那就可以排除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其次,也不能按照禁止错误那样,认为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一般都不影响其故意的成立。
归类性错误是一种评价性错误,一般应当遵循“在外行领域的平行性判断”,根据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这种价值观不是行为人的价值观,也不是法律强推的价值观,而是道德生活所赋予的一般人之价值观。
日本国有过类似判例,虽然法律对某种概念规定有过规定,但行为人却对事物的概念归属产生了错误,如著名的“狸、貉事件”和“鼹鼠事件”。在日本的《狩猎法》中,狸和鼹鼠都是被禁止捕获的保护动物,但行为人却对某种动物的归属产生了错误认识。在“狸、貉事件”中,行为人误认为当地通称为“貉”的动物与狸不同而加以捕获,但当地人大多都持这种见解。而在“鼹鼠事件”中,行为人不知道当地称为“貘玛”的动物就是“鼹鼠”,而当地人一般都知道“貘玛”就是“鼹鼠”。
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告被判没有故意,不成立犯罪,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官却认为被告成立故意犯罪。显然,这两个案件中的认识错误都是归类性错误,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在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认识没有偏离社会一般观念,故不成立故意,而在第二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认识有违社会一般观念,故不能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归类性错误比比皆见,比如购买宠物禽鸟,但却不知此鸟是法律意义上的珍稀鸟类,再如随手采摘葡萄,不料此葡萄为科研用葡萄,价值连城,卖肾都赔不起。对此类案件,都应该和对枪支的认识错误一样 ,看社会一般人能否出现误判,如果你我普罗大众都会出现认识错误,那自然就可否定犯罪的故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总是习惯性的认为,民众必须接受法律所推行的价值观,而忘记了法律的价值观本身来源于民众朴素的道德期待。法律只是道德的载体,权力意志不能任意产生道德法则,道德在法律之上,法律及立法者的意志在道德之下。法律的超验权威不是人的理性所创造的,而是写在历史、文化、传统和习俗中,写在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之中。
法律本身应当有其超验的根源,因此立法者的意志并非最高意志,在其上至少还有道德的源头,政府并非最高道德权威的化身。一如保守主义大师斯蒂芬所告诫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注定存在缺陷,“人们的愚蠢,软弱和无知,在所有人类制度中都留有深深的烙印,就像其他任何时代和地点一样,他们现在仍然清晰可见”。作为法律源头的道德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必要限制。
因此,刑法的合理性不是来自形而上学的推理,而是来自它所服务的道德观念。还是斯蒂芬的话,他说:在任何情况下,立法都要适应一国当时的道德水准。如果社会没有毫不含糊地普遍谴责某事,那么你不可能对它进行惩罚,不然必会“引起严重的虚伪和公愤”。公正的法律惩罚必须取得在道德上占压倒优势的多数的支持,因为“法律不可能比它的民族更优秀,尽管它能够随着标准的提升而日趋严谨”。
无论如何,为《批复》点赞,法律永远要谦卑地倾听的民众的道德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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