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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庚:中国法治评估的困惑与出路

时间:2018-04-29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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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国法治评估的困惑

  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背景下,随着世界范围内法治评估的兴起,法治评估的引入既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种常见“影响效应”,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回应国际法治指数以及意图掌握法治评估中国话语权的国家需要。但这有时有可能忽视中国国情是否适应法治评估的生成环境及其特殊要求,由此产生诸多法治评估困惑。具体包括如下:

  1、法治评估机构的困惑

  中国法治评估机构一般都是国家机构或其授权组织,法治评估多是政府推动或其他公权力主导的官方行为。比如余杭法治评估及其余杭指数就是由余杭区委委托浙江大学的政府授权行为;法治政府评估一般都是全国各地挂靠当地政法委的依法治省(或市)办公室等设计法治评估指标体系,并组织开展评估或由其主导授权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评估等。立法评估、某些地方法院的“阳光指数”等也不例外。而由民间组织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独立开展的香港地区法治评估及其香港指数则作为“一国两制”下的特例,不具有普遍性。

  虽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的法治政府研究院、“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等相对弱化了国家公权力行为,从法治评估和法治进程的历史角度来看有其进步意义,但这些单位毕竟目前仍是具有行政级别的国家事业单位,具有准公权力属性,每年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中国法治政府评估报告》和《国家司法文明指数报告》等也多少体现了国家意图和需要。虽然这有其社会转型期历史发展阶段的正当性,但从长远来看有悖于法治评估的一般原理。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对法治评估提出了质疑,如法治评估主体的独立性、评估数据的真实性、评估结果的采纳性等。[③]也有学者对法治指标、法治评估操作等提出了质疑。[④]而这关键还在于法治评估主体。一旦评估主体依附于公权力,独立性缺失,面向与政体紧密相关的法治的评估,评估数据的真实性、评估指标的科学性、评估的可操作性乃至评估结果的采纳性等都要受到质疑。因此,法治评估主体要求具有民间性、非营利性、独立性等特点,才能保持评估的客观、中立与公正,才能更好地发挥评估目的和作用,以此监督、倒逼和推动法治发展和进步!

  即便我国政府正在试图努力培育民间组织,或通过市场化手段加速生成民间组织开展法治评估,应当承认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我国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的现有发展阶段决定了成熟民间组织的生成与壮大尚需时日,而且现有的民间组织在现有体制下未必能有效解决问题,从而体现法治评估机构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2、法治评估对象的困惑

  从我国法治评估对象来看,主要包括国家层面的法治评估、地方法治评估、专项法治评估等。其中,尤以地方法治评估和专项法治评估为甚,从而凸显中国法治评估特色。

  (1)国家法治与地方法治评估

  在我国,有学者试图超越国家整体主义法治观,把法治类型化为国家法治和地方法治。[⑤]这种尝试与探索值得肯定,但需要进一步探讨与商榷。也有学者通过调查显示,经济发达的东部城市的法治化程度高,中部城市次之,西部城市最低。[⑥]以此进一步说明国家法治和地方法治的类型化。甚至有学者分析国际层面的法治评估在法治指标的选择、评估方式和普适性标准等方面存在歧义,进而认为一国范围内的法治评估相对于国际层面的法治评估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⑦]等等。

  如前所述,法治与政治密切相关,受到一国相应政体下的政治支持。有什么样的政治支持就决定了是否存在法治,以及什么样的法治。在一国政治框架下,无论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法治的核心要素诸如政治权力建构、司法体制、立法体制、执法体制、社会透明度等更多地表现为同质化特征,从而使法治在一国范围内更多地体现整体性和统一性。

  尽管法治化程度在一国范围内因地区经济发展、公民文化素养、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等差异而存在差异,尤其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国家,但这仅是地区法治实现程度量化的细节差异和形式表征区别,并不足以影响到一国法治的同质化本质特征。至于我国“一国两制”模式下的香港、澳门只是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一国范围内的地方法治评估缺乏可比性,简单重复,还容易割裂法治整体性和异化法治精神,这种评估并无多大价值。

  即便我国国家层面的法治评估,由于政府直接或间接主导的评估机构所展开的一国整体的法治评估,有别于国际民间组织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比较法治评估,无论评估指标设计、数据筛选、评估方法以及评估的独立性、中立性、可比性与采纳性等均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2)专项法治评估

  我国法治评估还有一大特色就是专项法治评估,主要包括立法评估、法治政府评估和司法评估等。如果就某个立法、执法或司法领域的个案进行专项评估,这是非常必要的,尤其针对某些法案的立法评估或立法后评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并不鲜见。但这仅具有个案意义,如果将此一概视为法治评估,则显然异化了法治评估,不利于法治评估本身。

  任何一国的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离不开一国整体法治及其背后政体下的政治支持。法治原则上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其所存在的实质问题、成因及其解决路径等均大体相同。因此,从法治评估视角来看,如果把这种“碎片化”的专项评估简单上升到法治评估层次,则如同地方法治评估一样,很容易割裂法治,舍本逐末,过分拘泥于细节,而忽视了法治建设带有全局性的本质问题。这既不利于法治建设,也对法治评估无多大意义,甚至有可能误导法治评估。

  3、社会转型期法治评估的困惑

  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等还不是很高。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社会矛盾和问题交织叠加,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这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因素。这不仅影响到前已述及的法治评估机构的困惑,而且社会转型期的法治回应也将带来法治评估困惑。

  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基于中国国情和历史惯性,为了以尽可能小的成本与代价实现社会平稳转型,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政治权威主导下的主动改革应当是较为理想的选择。[⑧]无论是政治权威还是改革都与法治某种程度上存在悖论关系。对于过渡性制度是用法治方式捍卫,还是用改革来解决,这就产生了法治与改革的思维矛盾。这就是所谓的“转型陷阱”。[⑨]应当强调通过变法革新来解决社会深层次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某些理想化的民主法治标准衡量我国社会转型期已经主动改革的某些现象,而应当以民主法治为方向,准确理解历史惯性下当今中国推动改革的某些游戏规则。本着民主与法治的孪生关系,在体制改革需要借助政治权威变迁过程中,在一定阶段只能寻求技术层面的相对成效的法治革新。我国应当以此思路看待社会转型期的法治回应,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领域改革,以及相应的法治政府绩效考核等。[11]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牢牢把握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法治也不例外。

  因此,这就给立足于政治权威主导下主动改革的社会转型期的法治评估带来变数、难题和困惑。这种法治评估要么容易流于形式;要么难以采纳,未必有效,甚至有可能紊乱改革意图。其实,即便缺乏这种改革路径依赖的发展中国家也大体如此。这也是为何处于法治起步或建设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较少有法治评估的原因所在。更何况基于中国国情的社会转型改革路径依赖。

  当然,也许有人质疑这是否以西方标准衡量中国所理解的法治评估困惑,也就是有学者所提醒的法治评估及其法治指数的西方话语权。[12]不可否认,市场经济较早发展的国家法治化程度较高。但以民主、法治为核心的政治现代化不是西方文明的专利,这是人类基于人性的市场经济选择及其陌生人社会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只不过西方文明因工商业为主导的市场经济较早发展而政治现代化进程较快罢了。[13]其实,人类社会从未完全实现过法治。[14]不同国家的法治化程度只是相对而言。固然,法治因不同国情而存在实现路径、方法、手段、形式和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但不影响到法治核心要素内在规律可循,以及法治在世界范围内的共同追求。遵循法治是全世界范围内政府正统性的公认标尺。[15]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16]并进一步强调,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17]

  因此,相应的法治评估在世界范围内也应当有其内在规律可循。固然,不宜盲目照搬国际视野下的法治评估,而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的法治评估具有相应的中国元素,拥有自己的话语权。但如同有学者提及,中国法治还不完备,当务之急是法治建设。中国的法治建设评估属于一种转型时期的过渡性评估,未来存在很大的变化空间。[18] 这种社会转型期的法治评估是否能够有效衡量或评估中国当下法治问题?是否能够有利于法治建设?等等。对此,还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与回应。

  正因为上述问题在法治评估引入中国视野时没有得到很好的正视与回应,而我国当前的法治评估困惑又并非法治评估自身的技术处理所能解决,从而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关于法治评估的许多研究及其实务并无太多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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