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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险资入市≠监管放松

时间:2018-10-31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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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对2010年原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这是继10月25日出台《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保险资金参与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后,鼓励保险资金“输血”非上市企业,积极支持民营经济的又一重大举措。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积累了巨额可运用的保险资金,但由于缺乏有效引导和严格监管,险资运用存在许多乱象,部分资金未能真正进入实体经济。与此同时,对险资投资范围的限制过于死板,也影响了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此次《股权办法》修订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有效提升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金融可获得性,提升股权融资和直接融资比重,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此举也是银保监会落实党的十九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六稳”要求的重要措施。
  与《暂行办法》相比,《股权办法》有三大亮点。首先,取消了险资投资行业范围限制,即从“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到“应当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稳健选择投资的行业范围和企业类型”。同时,为有效防范投资风险,对险资股权投资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明确了不准投资的企业范围。取消保险资金开展直接股权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赋予保险机构更多的投资自主权,可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多长期资金支持,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其次,降低了保险公司股权投资的准入门槛。《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净资产限定较高,要求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等。而《股权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成立时间一年以上,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等。这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投资股权的门槛,扩大了保险公司投资股权的阵容,为更多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拓展了渠道。
  第三,取消了与保险公司资产总额5%的投资比例限制,可有效提升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金融的可获得性。
  当然,虽然险资股权投资的范围、投资比例等方面的限制有所放宽,但对于所投资的企业和投资风险的监管却依然不能放松。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强化对险资投资方向的引导,保证资金流向国家政策允许的行业和企业,避免资金流向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的行业或领域,避免流向高污染、高耗能或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支持“僵尸企业”。同时,要充分发挥险资积极作用,更好服务混合所有制改革、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等国家重大改革举措,重点支持有市场、有前景、有技术优势的行业和领域,促进经济提质增效。
  另一方面,要强化监管,确保保险公司严格实施投资比例管理,避免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和单个企业,有效防范投资风险。同时对于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避免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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