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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信访局:学习贯彻新《办法》适应法治新常态

时间:2016-05-12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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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忠建

省信访局经开展调研、座谈、听证等大量工作,起草了《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省政府已于2016年3月17日以第279号令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全省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办法》为契机,积极主动地适应信访改革和法治化建设的新常态,努力推动全省复查复核工作迈上新台阶。

充分认识《办法》立法的重要意义。新《办法》是推进信访改革和法治化建设的需要。原《办法》已不适应当前新的信访形势和现实工作的需要,且有效期将届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信访改革和法治化建设的精神,加快推进法治湖南建设,完善我省信访立法,改革我省信访工作制度,对原《办法》修订并立法已刻不容缓。新《办法》是适应法治新常态和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目前,国家信访局申报了《信访法》立法立项,部分省、市、自治区也在完善当地的信访立法。为适应全国信访立法的新形势和法治建设的新常态,进一步加强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监督,保障和监督依法行政,亟待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并立法。是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信访秩序的需要。新《办法》通过引入公开听证、专家论证等工作机制,既为申请人提供了公开、透明的程序保障,又增强了对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有利于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使信访事项有序退出,解决长期以来信访只有“进口”没有“出口”的问题,把一些信访老户从长期无休止的“缠访”、“闹访”中解脱出来,这也是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新《办法》是巩固成功经验和制度化建设成果的需要。《信访条例》自2005年5月实施以来,全省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积累、总结了许多好的作法和成功经验,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工作制度。这些成功经验和制度化建设成果,为本次《办法》的修订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需要这次立法来加以巩固和提升。

深刻把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公开听证、信息公开等规定,增强工作的透明性,建立“阳光信访”的新机制。《办法》第六条要求复查复核机关公开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公开听证规定等等,通过这一系列的公开规定,让复查复核工作在“阳光下”运行,力求以程序公开促实体公正。二是压实属地和部门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完善“责任信访”的新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强化被申请人及时答辩和政府职能部门及时履行指定审查的责任,并在第四十条中明确责任追究,解决个别地方和职能部门对复查复核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不支持、不配合的问题;第三十九条增加已终结信访事项后续工作责任的规定,解决终结后“撒手不管”和“终而不息”的问题。三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利用信访改革成果,融入“法治信访”的新理念。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在第四条中进一步界定复查复核机关和机构的关系及法定职责;利用“诉访分离”的改革成果,按照“依法分类处理”的要求,在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复查复核的受理范围和不予受理的情形;按照“依法逐级走访”的有关规定,在四十一条中明确已终结信访事项仍违法越级上访的法律责任。四是强化便民措施,力求结论公正,实现“满意信访”的新目标。在第二章专门用一节规定了方便申请的内容,在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要求公开方便申请和查询的有关信息等等,这些规定无不体现便民原则;在第二章共用六条规定了调查、勘验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具体措施,力求结论公正、权威;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调解、和解、撤回等规定,充分尊重申请人的个人意愿,尽可能让其满意。

认真贯彻《办法》明确的各项规定。一要进一步强化工作保障。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复查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都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机构,配备足够的法律专业人员,确保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二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各级复查复核机关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完善调解、和解和公开听证、专家论证等工作机制,研究制定贯彻实施《办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三要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要根据《办法》的规定严把受理“入口关”,坚持诉访分离和依法分类处理,积极引导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要制作工作流程图和统一规范的文书格式范本,进一步规范基础业务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使复查复核意见经得起历史的验证、法律的推敲、社会的评价。四要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要切实按照《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好工作职责,对不及时受理、办理和提出指定审查、答辩意见等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工作责任。

(作者系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省信访局局长)

省信访局有关负责人就贯彻实施《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答记者问

湖南日报记者 欧金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信访秩序,省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以第279号令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省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办法》为契机,积极主动地适应信访改革和法治化建设的新常态,努力推动全省复查复核工作迈上新台阶。

近日,省信访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贯彻实施《办法》回答了提问。

问:什么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答: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复核)意见的行为。

问:哪些事项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答: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后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不得申请复查复核:1.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3.已经终结或者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4.提出意见、建议的;5.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救济时效的;6.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7.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问: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有多长?

答: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

问: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2.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理由,请求的范围不超出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3.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4.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5.属于收到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6.未向其他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同一复查申请。

问: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是复查(复核)申请书;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申请复核的需同时提交复查意见书及处理意见书);三是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是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是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是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四是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是申请日期。

问: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怎么办?

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在告知的补正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问:申请复查、复核有哪些方式?

答: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提交,也可以通过走访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当面提交。第六条规定,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的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的通讯地址是: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240号;邮编是410011;联系电话:82219938;采用走访方式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在工作时间,到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信访接待窗口提交。

问:复查、复核的办理期限是多长?

答: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补正申请材料、协商确定管辖、中止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提出审查意见、调解、和解、送达所需时间不计入30日的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问: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还能继续信访吗?

答: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信访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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