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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漂”“沪漂”银行可以缓口气了!银保监会:对异地非持牌机构不搞“一刀切” 设置一年过渡期

时间:2019-01-01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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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观察网 记者 胡艳明 此前,业内对于异地开展业务但没有金融许可证的银行称为异地非持牌机构,这些机构大多聚集在金融行业比较发达的地区,比如北京、上海,因此也将其称为“北漂”“沪漂”银行。此前,原银监会分别在2017年底和2018年初印发文件对乱象进行治理。

近日,银保监会近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对于异地非持牌机构进行了统一的规范要求和监管标准。

《指导意见》将异地非持牌机构分为“经营性机构”与“非经营性机构”,符合持牌要求的,按照行政许可程序申领许可证;对不符合持牌要求的,将其并入当地分支行管理或予以撤销。同时,明确了监管机构的主体监管责任。《指导意见》于2018年12月29日印发,并对存量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整改安排了一年的过渡期。

制定统一规范标准

因为北京和上海的资金、市场优势,不少城商行等中小银行在这些地方设立“办事处”,召集人员开展同业、理财、金融市场等业务,但是并非分行或支行的形式,也有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

此前,原银监会分别在2017年底和2018年初印发文件对乱象进行治理。2017年,原银监会印发《关于集中开展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5号),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网点”作为市场乱象的相关表现形式进行整治。

2018年,原银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下简称4号文),持续将“未经审批设立机构并展业”纳入违法违规范畴进行整治。

此前,据记者了解,在两份文件下发后,有多家非持牌银行撤出了北京和上海,多为城商行和农商行。在上海设置分行的“持牌”城商行人士对记者称,2017年底,有多家银行撤出上海,而到了2018年年初,监管方面牵头进行清理。

该人士指出,“4号文”尚未发布时,监管方面已要求明确业务归属,“业务到底是总行做还是分行做;比如看这个合同上的章是盖谁的,如果是上海分行在做业务,就盖上海分行的章;如果总行做,就盖总行的章。落实总行做的,上海分行就不承担的责任。”

银保监会表示,当前,银行业异地无序展业问题已得到初步遏制,但整治过程中也存在各地区做法不一、监管标准不同等问题,亟需制定统一的规范要求和监管标准。

《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坚守定位、风险为本、分类施策及新老划断”的原则对异地非持牌机构进行稳妥有序的清理规范。

一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坚守市场定位,着力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避免盲目扩张。

二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异地机构的管理,根据本行发展战略,完善公司治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能力。

三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异地非持牌机构分为经营性机构与非经营性机构,分别提出针对性规范要求。

四是充分考虑不同类型机构差异,对异地非持牌机构的规范不搞“一刀切”,给予充分的过渡期,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过渡期内有计划、分步骤整改。

主要规范要求:划分为两类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是否实质性开展经营活动,《指导意见》将异地非持牌机构划分为异地经营性非持牌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性机构”)与异地非经营性非持牌机构(以下简称“非经营性机构”),并根据风险外溢程度与风险管理需求的不同分别提出规范要求。

曾有非持牌银行人士告诉记者,多家中小银行在京展业就是挂着“研究中心”的牌子,但是实际开展的是同业及金融市场业务。文件中的此规定,将经营与非经营进行了明显的区分。

对于经营性机构,可以申请金融许可证;或者并入分支行或撤销。

《指导意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59号)相关要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符合持牌要求的,按照行政许可程序申领专营机构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对不符合持牌要求的,将其并入当地分支行管理或予以撤销。

《指导意见》规定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当地无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对于境内非经营性机构,《指导意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至少提前2个月向法人监管机构及拟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并定期向法人监管机构报告境内非经营性机构相关情况。除对部分特殊情况豁免外,不得在境内无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非经营性机构,不得在异地集中设立多个非经营性机构。严禁以非经营性机构之名,实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设置一年过渡期

《指导意见》于2018年12月29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并对存量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整改安排了一年的过渡期。

对于一年内完成整改确有困难的,经法人监管机构同意,整改时限可适当后延。一是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允许存量异地非持牌机构在过渡期内有计划整改,新设异地机构严格履行行政审批程序或报告义务。

二是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经营主体在过渡期内对异地非持牌机构的主体管理责任。

三是明确银保监会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统筹指导,并要求加强条线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做好过渡期的风险防范。

四是明确过渡期内的监管职责,法人监管机构在法人监管框架内承担主体监管责任,所在地监管机构承担属地监管责任。

《指导意见》对持牌机构的监管主体也做了明确的要求:强调银行开展各类经营活动,必须持有金融许可证。

异地非持牌机构清理规范后,对于异地持牌机构,《指导意见》重申所在地监管机构的主体监管责任,法人监管机构在法人监管整体框架内对其依法监管。对于非经营性机构,明确法人监管机构的主体监管责任,同时赋予所在地监管机构监管约谈、下达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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